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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孔凌云与林祖建、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凌云,林祖建,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204号原告:孔凌云,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宝光,福鼎市秦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祖建,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玉平,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孔凌云与被告林祖建、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祖建、王玉平共同偿还孔凌云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款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款从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林祖建、王玉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祖建和王玉平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6日,向孔凌云借款100000元、50000元、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共计借款27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金12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孔凌云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林祖建辩称:对于借款其没有经手,均不知情,均由其妻子经手,其在借款后在二张借条上补签字的时候才知道有借款这件事,希望能将房屋卖出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王玉平辩称:其从2011年开始陆续有向孔凌云借款,期间,也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确实是结欠本金270000元未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大约也有两个月左右。其亦希望能将房屋卖出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祖建与王玉平于200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26日,王玉平、林祖建出具借条一张,向孔凌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6年10月26日,王玉平出具借条一张,向孔凌云借款5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750元(月利率1.5%);2017年4月6日,王玉平、林祖建出具借条一张,向孔凌云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金12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孔凌云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的当庭陈述及孔凌云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借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孔凌云与林祖建、王玉平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林祖建、王玉平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祖建、王玉平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祖建未能证明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系王玉平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凌云要求林祖建、王玉平共同偿还借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凌云主张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20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祖建、王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凌云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林祖建、王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