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大头,(张家台家俱广场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湖北华远城村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员工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等人到钟祥市长寿镇黄坡村协助撤除华远公司安装在该村村委会的电子显示屏,在遭到黄坡村委会政法主任曹某的阻止后,双方发生口角,徐某、刘某甲、金某等人遂对曹某进行殴打,致曹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下午案发后,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民警在钟祥市丰乐镇街道将徐某、刘某甲、金某抓获,到案后,徐某、刘某甲、金某如实供述了致伤曹某的事实经过。2017年1月17日,钟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刘某甲、金某故意伤害行为分别作出拘留十天、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与被害人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徐某、刘某甲、金某赔偿曹某经济损失75000元,曹某对徐某、刘某甲、金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付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视频资料,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发案经过,抓获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登记材料及对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赔偿协议以及曹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上述关于徐某从轻和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