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兴宝与赵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宝,赵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0号原告:刘兴宝。被告:赵宝珍。原告刘兴宝与被告赵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宝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648元(36000元×6‰×3个月),以上合计36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兴宝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赵宝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赵宝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原、被告签订金额为36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刘兴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蒙古大营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兴宝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宝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宝珍在原告刘兴宝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宝珍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兴宝要求被告赵宝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000元及给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珍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兴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6450元(6000元+30000元×0.5%×3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人民币3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赵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希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