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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4323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323号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荆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徐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机公司)与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张晓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746.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生产煤炭专用设备。截止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746.5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除了原告提交的转账协议能证明被告应支付1372746.55元货款之外,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工业品买卖合同,都无法证实被告应向其支付100多万元的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协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是否实际交付持有异议,对转账协议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三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贵州兴隆液压支架结构件(整机)、贵州兴隆液压支架立柱、千斤顶、贵州兴隆液压支架销轴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2425573.53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结算方式为预付2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70%货款,留10%质保金壹年,以实际入库数量及重量办理结算。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标的额为2425573.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案外人徐州煤矿机械厂(丙方)签订《转账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572746.55元,甲方欠丙方货款478400元,丙方欠乙方货款。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把对丙方债权中的200000元转让给甲方,冲抵乙方欠甲方的货款,三方转账后,乙方欠甲方货款为1372746.55元,甲方欠丙方货款27840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经各方代表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生效”。在该转账协议右下方有甲方代表赵强、乙方代表刘云志、丙方代表李玉青签字,同时加盖了三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仅凭《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协议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转账协议》中“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572746.55元,甲方欠丙方货款478400元,丙方欠乙方货款”的内容,是对三方欠款情况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未付货款金额为1572746.55元。本案中,原告扣减《转账协议》中约定的抵扣款20万元后,向被告主张货款1372746.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7274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审判员  林晓春人民审判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陈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