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李卫良肉食店与宁乡县合伙人餐厅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李卫良肉食店,宁乡县合伙人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264号原告:宁乡县李卫良肉食店,经营场所宁乡县玉潭镇玉溪广场1108-208门面。经营者:李卫良,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宁乡县合伙人餐厅,经营场所宁乡县城郊乡东沩村宁乡大道龙湾一品5号。经营者:杨万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李卫良肉食店诉被告宁乡县合伙人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乡县李卫良肉食店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李卫良肉食店撤回对被告宁乡县合伙人餐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宁乡县李卫良肉食店负担。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