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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代联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代联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21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永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峰,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联启,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代联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30日开户,截至2017年4月8日该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9165.16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也未于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确切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3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任 臻书 记 员  刘源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