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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鸟群与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鸟群,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912号原告:林鸟群,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双龙村龙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委托诉讼理人:林玉凤,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文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74045854C。法定代表人:吴周锋,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04593Q。负责人:倪文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女,1989年11月18日,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员工。原告林鸟群与被告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鸟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28.18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诉讼期间如遇有关部门发布新标准则按新高标准主张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黄晓燕(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陈声贵(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驾驶被告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轿车沿××镇××卜洲村方向行驶,碰撞同向右侧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39.18元、车辆维修费450元。2017年2月24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声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晓燕、林鸟群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损失:医疗费5739.1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7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50元,以上共计38928.18元。由于闽A81**学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列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闽A81**学小型轿车所有人,陈声贵系其教练员,故其应对原告上述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A81**学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偏高,其各项损失应按我司核定的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医疗费,认可4539.18元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由车主承担。营养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10天*250元为25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我司酌情认可100元。我司认为,闽侯县第二医院于2017年2月24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诊断情况字迹与括号内“总休息时间外伤起叁个月”形成时间不一致,故申请对上述括号内的笔迹形成时间与括号外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有异议,按原告伤情休息时间酌情认定10天。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黄晓燕(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驾驶被告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81**学小型轿车(教练员:陈声贵),沿祥谦镇洋洲路由洋山路往卜洲村方向行驶至闽侯乡村××线(××洋洲路路段)时,刮碰同向右侧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声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晓燕、林鸟群无责任。闽A81**学小型轿车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39.1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200元矫形器费用,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以及该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故对于该1200元的矫形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需就医治疗及合理休息,本院参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相关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917元(58719元/年÷365天×43天)。四、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六、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配费用票据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因为本次事故遭受损坏,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同意按照100元赔付,故本院认可该项费用为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456.18元。本院认为,闽A81**学小型轿车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539.1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139.18元,该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217元,该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电动车维修费1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3456.18元。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侯东南庆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56.18元;二、驳回原告林鸟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386.5元,由原告林鸟群负担25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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