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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宏与董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董国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118号原告杨宏,男,生于1976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国福,男,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原告杨宏与被告董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国福给付欠款22166元及利息48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国福租赁骆家咀村村民周林山房屋院场养鸡。2014年初,被告常在原告经营处购买饲料,开始时被告比较守诚信,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饲料款,后期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欠下原告饲料款。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2166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推诿拒付。后被告离开养鸡场,欠款至今未付。被告董国福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强县广坪镇骆家咀村委会证明,据以证明被告董国福租用该村村民周林山位于吴家湾的房屋养鸡,后被告董国福于2015年11月离开的事实;2、原告杨宏书写的记账清单,据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9月6日、9月26日、10月24日被告董国福在原告处购买的玉米、饲料等货物的种类及价款;3、被告董国福出具的欠条,据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款项22166元,并出具欠条;4、被告董国福户籍证明,据以证明被告董国福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宏在宁强县广坪镇广坪街销售家禽饲料。2013年4月,被告董国福在宁强县广坪镇骆家咀村吴家湾(小地名)租赁房屋场地饲养家禽。2014年4月后被告董国福在原告杨宏处购买玉米、饲料等货物,并相继结清货款。2014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董国福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玉米、饲料等货物,未付款。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董国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宏玉米饲料款22166元”,并在欠条落款处书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2015年11月被告董国福离开宁强县广坪镇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宏按约定将饲料等货物销售与被告董国福,应由被告董国福向原告杨宏支付货款,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在其日常销货单上记录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款、销售日期等,后原被告又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应由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视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宏支付欠款2216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董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康天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汪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高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