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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天明诉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42号原告:陈天明,男,汉族,公务员。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负责人:邢林发,职务:该村党小组组长。原告陈天明诉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明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砂石料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修路,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并垫付石料款,被告欠砂石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陈天明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富锦市兴隆岗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加盖公章的账页复印件四页及证明一份;富锦市兴隆岗镇政府证明二份。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拖欠原告陈天明砂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天明砂石料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河西村联发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俞秀红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