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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方树祥、周继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树祥,周继仙,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树祥,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仙,女,194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磊,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能,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琼,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伟锋(曾用名:邢锐全),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方树祥、周继仙与上诉人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树祥、周继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是作为党支书记的李光明在履职过程中为泄私愤邀约邢伟锋等人前来殴打其,有监控和公安所做询问笔录证实,其并无过错,故李光明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计算赔偿金额不合理。1、方树祥的医药费应对中西医结合治疗部分予以全部支持;其余费用的计算标准,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非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即日工资为:34229/12/21.75=131.15元(劳社部发【2008】),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明显偏低,因其出院后需要静养。且结合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应认定如下:(1)医药费:13134.74元;(2)误工费:131.15元×120天=15738元;(3)护理费:131.15元×60天=7869元;(4)营养费:80元×60天=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0天=6000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7)财产损失费(其报警时手机被打掉,无法正常使用):1099元;共计49140.74元。2、周继仙的赔偿项目结合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应认定如下:(1)医药费:3319.23元;(2)误工费:131.15元×30天=3934.5元;(3)无需护理费;(4)营养费:80元×7天=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10213.73元。三、当地派出所没有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也未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明显不作为,故其权利没有得到更好的救济和保护。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2016年5月27日上午,方树祥非法组织煽动80多名村民冲到高西社区居委会,说社区主任耿玉刚涉嫌贿选并强行将耿某刚从四楼抬到社区大门殴打,上诉人李光明作为社区总支书记出面制止了方树祥的���法行为,并建议方树祥到相关部门反映,但方树祥不听,在社区闹了一个上午后带人把县、镇工作队工作人员的工作餐吃完后才离开。当天下午上班时间方树祥又再次组织煽动30多名村民到社区报复李光明,并要求李光明解决方树祥家上访多年违法建筑的通道问题,李光明回答社区无法解决后方树祥就动手推打李光明,李光明刚做完手术身体较为虚弱只能躲避,社区工作人员也不敢拉劝才打电话给李光明的妻子李桂琼,李桂琼到场后看见被上诉人人多势众比较凶恶只好打电话给女婿邢伟锋让其来拉劝,邢伟锋才叫着当时一起玩的朋友陶磊、梁小能开车来社区拉劝。赶到现场后邢伟锋询问方树祥为何要打其岳父便被方树祥殴打,二人因此发生撕扯,陶磊、梁小能赶紧上前拉劝,并没有动手打过方树祥和周继仙。拉劝开后方树祥又用砖头砸坏陶磊的车。二、方树祥只是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60天,周继仙也无需住院治疗19天,对于方树祥、周继仙住院扩大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且其作为社区党总支书记出面制止方树祥的违法行为,反而遭到方树祥报复,一审又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这样只会导致无人再敢出面维护公平、正义。针对方树祥、周继仙的上诉请求,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方树祥询问新当选主任贿选的问题是在上午,正是由于李光明制止了方树祥上午的行为,才导致下午事件的发生,本案过错完全在方树祥,故应驳回方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方树祥承担主要责任。针对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的上诉请求,方树祥、周继仙认为应当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方树祥、周继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连带向周继仙赔偿:医药费3319.23元、护理费1786元(94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505.2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连带向方树祥赔偿:医疗费13134.74元、护理费5640元(94元×60天)、误工费8460元(9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99元,合计:42233.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14时许,澄江龙街街道办事处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西街子的部分村民(村民方树祥在其中)对村干部的当选有异议,便到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质问当选的村干部,期间方树祥遇见社区党支书记李光明,顺便就自家房屋通道的事宜询问如何解决,后双方发��争吵并发生身体接触。李光明的妻子李桂琼得知其丈夫与人发生冲突,也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光明电话告知其女婿邢伟锋前往,邢伟锋遂邀约了陶磊、梁小能,由陶磊驾驶微型车,载邢伟锋、梁小能去到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光明、李桂琼站在社区内等候,并由李桂琼指认后,邢伟锋、陶磊、梁小能三人对方树祥进行殴打,后邢伟锋、陶磊、梁小能欲驾车离开,方树祥与其母亲周继仙上前进行阻拦,在倒车和拉离周继仙时,导致周继仙摔倒受伤。后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平息纠纷,并将邢伟锋、陶磊、梁小能带离现场进行调查。方树祥、周继仙二人于2016年5月27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树祥经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局限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部挫伤;4、腹部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出门诊费817.70元(342.00元+475.70元=817.70元)、住院费11492.62元,出院小结中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遵医嘱服药;2、加强休息、加强饮食营养;3、加强伤部理疗、热敷及适度功能活动;4、不适随访。”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方树祥包草药和购买药品共支出403.82元(117.32+90元+132元+64.50元=403.82元);周继仙经诊断为:“1、胸部挫伤;2、主动脉型心外形增大;3、右肾结石。”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门诊费420.60元(228.00元+192.60元=420.60元)、住院费3319.23元,出院小结中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遵医嘱服药;2、加强休息;3、不适随访。”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日经委托,云南省澄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8月10日作出(澄)公(司)鉴(伤检)字[2016]13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方树祥之损伤已达轻微伤;方树祥、周继仙同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由方树祥之妻李纯梅一人护理;诉讼过程中,方树祥、周继仙申请撤回对“刑伟峰”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422民初66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方树祥、周继仙撤回对“刑伟峰”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桂琼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赔偿责任主体、比例如何确定?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中,李光明打电话给其女婿邢伟锋,邢伟锋遂邀约陶磊、梁小能共同来到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李桂琼指认后,其三人遂对方树祥进行殴打,并在欲离开时致周继仙受伤,故李桂琼与李光明、邢伟锋、陶磊、梁小能同为方树祥、周继仙的共同侵权人,李桂琼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方树祥询问李光明房屋通道的事宜如何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身体接触,李光明遂电话告知邢伟锋前往,邢伟锋邀约陶磊、梁小能一同前往,经李桂琼指认后并导致方树祥被打伤和周继仙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方树祥与李光明先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的赔偿责任。李光明与他人发生纠纷,亦未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反而叫邢伟锋前往,邢伟锋又邀约陶磊、梁小能参与解决,并由李桂琼指认后,导致方树祥被打伤和周继仙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方树祥、周继仙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方树祥、周继仙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由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方树祥、周继仙自行承担。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如下:方树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2016年5月27日至7月26日住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817.70元、住院费11492.62元,结合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救治时间、入院记录、符合外伤性疾病诊疗规范的证明,可以认定方树祥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治疗其损伤相关的,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包草药和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虽有发票、收据证实开支过费用,因无医生处方证明是否与治疗受伤的部位有关,故不予支持,对方树祥主张的误工费,在庭审中发表根据国函[2008]60号批复第四条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但县人民政府驻地是否在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区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核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以农村居民的标准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8242元/年÷365天×60天=1354.85元;护理费13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60天=6000元;对于营养费,有医嘱要求加强饮食营养,故支持30元/天×60天=1800元;对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该费用系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其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等,酌情核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树祥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伤达伤残等级,故对于方树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999元,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失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方树祥的损失费用经依法核定为22920.02元;周继仙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2016年5月27日至6月15日住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420.60元、住院费3319.23元,结合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救治时间、入院记录、符合外伤性疾病诊疗规范的证明,可以认定周继仙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治疗其损伤相关的,予以支持;对周继仙主张的护理费,因已查明周继仙、方树祥二人同在一医院住院治疗,均由方树祥的妻子李纯梅一人护理,仅支持一人的费用,且在方树祥的赔偿项目中,已经支持,故不再重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19天=1900元;对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该费用系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其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等,酌情核定为100元;周继仙的损失费用经依法核定为5739.83元。按照上述确定的分担责任的比例,方树祥的损失费用由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连带承担80%,即18336.02元,由方树祥承担20%,即4584.00元;周继仙的损失费用由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连带承担80%,即4591.86元���由周继仙承担20%,即1147.97元。遂判决:“由被告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树祥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336.02元;由被告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继仙因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91.86元;驳回原告方树祥、周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方树祥一方提交澄江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2016年5月27日CT检查情况以及左肩胛骨被打伤。经质证,李光明一方对该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且与一审认定方树祥左肩胛骨的伤情不符。经审查,该报告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且不属于新证据,李光明一方也���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方树祥一方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李光明与方树祥发生争吵并发生身体接触与事实不符,认为其与李光明发生争吵后并没有发生身体接触;2、一审认定在倒车和拉离周继仙时,导致周继仙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认为当时阻拦倒车的只有方树祥一人,周继仙是在方树祥被殴打时上前拉劝的过程中被人打伤。李光明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2016年5月27日14时许中的14时许与事实不符,认为村民对高西社区村干部当选有异议是在上午,而本案的发生是在下午;2、一审认定是李光明电话告知邢伟锋前往与事实不符,认为是李桂琼电话通知邢伟锋前往;3、一审认定李桂琼指认后,邢伟锋、陶磊、梁小能三人对方树祥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认为是李桂琼指认后邢伟锋上去询问方树祥为何要打李光明,先发生口角之后两人才发生对打,梁小能、陶磊是上去拉劝。经审查,方树祥一方所提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光明一方自认系李桂琼电话通知邢伟锋前往,与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光明一方提出的其余异议,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其余案件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方树祥、周继仙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查,本案是方树祥到村委会反映问题与李光明发生口角和身体接触后,事态快要平息时李桂琼到场后又电话通知邢伟锋前往导致,在事态快要平息时李光明一方没有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处理才导致方树祥、周继仙的损伤,李光明一方过错明显,但从事情的起因上看,方树祥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光明一方的责任。一审认定李光明一方承担80%的责任,方树祥一方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树祥一方上诉主张李光明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李光明一方上诉主张方树祥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方树祥的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符合外伤性疾病诊疗规范的证明、入院记录、住院以及门诊收费票据认定方树祥的医疗费为12310.3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方树祥上��主张其购买的药品以及草药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支持以及李光明一方上诉主张认为方树祥存在恶意住院扩大费用,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方树祥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纯梅护理,其妻子也为农村居民,一审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1354.85元和护理费为1354.85元并无不当,方树祥一方上诉主张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一审结合方树祥的伤情及医嘱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因方树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是在事发时丢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方树祥的损失为22920.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继仙的损失问题,关于一审认定周继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继仙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方树祥、周继仙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中提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周继仙的交通费,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周继仙的损失为5739.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确认方树祥的损失由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连带承担80%,即18336.02元,由方树祥承担20%,即4584.00元;周继仙的损失由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连带承担80%,即4591.86元,由周继仙承担20%,即1147.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044元,由方树祥、周继仙负担522元,由李光明、陶磊、梁小能、李桂琼、邢伟锋负担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