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邹德林与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92行初54号原告邹德林,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柏松,男,系该所所长。原告邹德林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同意为其办理车辆登记,故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德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玉坤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何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