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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敏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秀敏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563号罪犯王秀敏(化名王小玉),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秀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宣判后,王秀敏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王秀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对王秀敏不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秀敏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3月底,王秀敏分别伙同刘晓英、杨培善或单独将买来三名女婴和五名男婴交给台前县的韩效连卖出,共计价格174500元,其中一名女婴价格未知,王秀敏、杨培善带一对夫妇在台前县杨玉银家中生下一男婴,一名患心脏病的男婴由王秀敏收养,后有二名男婴被解救。王秀敏等系共同犯罪。罪犯王秀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11月共获得5次表扬。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敏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虽获一定奖励,但其多次贩卖儿童,狱内消费高,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