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学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勤,顾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375号原告:王学勤,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磊,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勤与被告顾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983.5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顾磊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顾磊驾驶沪AA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康桥东路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磊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3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49,467.10元。被告顾磊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无异议。另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还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经协商达成一致,确认该两项损失共计为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5,323.60元。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被鉴定人王学勤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3、上海松威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确认原告在上海松威保洁有限公司工作,任保洁员,月收入2,7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顾磊一方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顾磊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15,323.60元(凭据)、鉴定费3,900元(凭据)、误工费10,800元(每月2,700元、计算12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计算60日)、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计算6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如上。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9,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5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571.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顾磊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勤45,271.80元;二、被告顾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勤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计1,534.50元(原告王学勤已预交),由原告王学勤负担1,056.50元,被告顾磊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