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凯与彭雪珍、林细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彭雪珍,林细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161号原告:黄凯,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娟(黄凯妻子),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彭雪珍,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细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黄凯与被告彭雪珍、林细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珍、林细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雪珍、林细棠共同偿还黄凯借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彭雪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凯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20日,彭雪珍又向黄凯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黄凯因自身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彭雪珍催讨,但彭雪珍表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系彭雪珍、林细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林细棠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彭雪珍、林细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雪珍与林细棠于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彭雪珍向黄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黄凯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黄凯借到5万元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彭雪珍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20日,彭雪珍再次向黄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黄凯借款9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黄凯借到9万元即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彭雪珍2013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合计14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黄凯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凯主张彭雪珍向其借款共计14万元,有借条为据,彭雪珍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黄凯与彭雪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黄凯可催告彭雪珍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彭雪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黄凯诉请彭雪珍偿还借款14万元,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彭雪珍与林细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林细棠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彭雪珍与黄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林细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彭雪珍、林细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彭雪珍、林细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凯借款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彭雪珍、林细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