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林柏坚、柯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林柏坚,柯燕萍,林星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45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地址:广东省高州市潭头镇(207国道旁)。负责人:白铨,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罗振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柏坚,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燕萍,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星枢,男,193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潭头信用社)诉被告林柏坚、柯燕萍、林星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新,被告林柏坚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燕萍、林星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法求:1、要求被告林柏坚、柯燕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已交清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茂名市油城一路客运站路口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茂(市)国用总字第XX号、字(89)XX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星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柏坚在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500000元,年利率9.31%,用位于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一路客运站路口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茂(市)国用总字第XX号、字(89)XX号]作该笔借款抵押,被告林星枢对上述债务签字作保证,2014年9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前,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向我社申请展期,我社同意展期至2016年3月18日,展期后年利率为9.31%。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只交清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林柏坚与被告柯燕萍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又因被告林星枢为该笔借签字作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柏坚辩称:本案借款50万元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柯燕萍、林星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林柏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后被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林柏坚上诉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另,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林星枢位于茂名市油城一路客运站路口的土地、房屋及所附属的车库(或储物间)[证号:粤房字第××号、茂(市)国用总字第XX号、字(89)XX号]进行查封保全,待结案后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柏坚与被告柯燕萍是夫妻关系,他们于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柏坚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潭头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伯坚为购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4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5417‰,贷款利率为7.75838‰,被告林柏坚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被告柯燕萍作为借款方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被告林星枢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潭头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茂名市油城一路客运站路口的土地、房屋及所附属的车库(储物间)【证号:粤房字第××号、茂(市)国用总字第XX号、字(89)XX号】对被告林柏坚上述贷款承抵押担保责任。因无法在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林柏坚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同意将借款展期延至2016年3月18日,年利率为9.31%,被告林柏坚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盖指模,被告林星枢在该《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指模。展期过后,被告林柏坚只交息到2016年7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声明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计息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潭头信用社与被告林柏坚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柏坚在借款展期过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林柏坚与被告柯燕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柏坚、柯燕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林柏坚、柯燕萍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星枢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林星枢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并未规定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并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支付了律师费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星枢对被告林柏坚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林星枢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方式是抵押担保,只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星枢对被告林柏坚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燕萍、林星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柏坚、柯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二、限被告林柏坚、柯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三、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对被告林星枢用来抵押担保的位于茂名市油城一路客运站路口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茂(市)国用总字第XX号、字(89)XX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申请费(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人民陪审员 温学杰人民陪审员 廖广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