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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建程轮胎销售部与马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建程轮胎销售部,马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04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建程轮胎销售部,住所地本市铜官区东湖生态农业园。经营者:黄本闯,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被告:马立,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建程轮胎销售部(以下简称建程销售部)与被告马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程销售部经营者黄本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程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6900元,逾期违约金3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轮胎、零配件销售及修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到铜陵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期间在原告处修理、更换皖GKH07**车轮胎,并支付相关费用,信用度尚可。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修换轮胎记账未付款,原告催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及11月22日分别立欠据,共计欠款为6900元,并约定1个月后支付。但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马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立因从事运输业务需要,长期在原告处修换汽车轮胎,并支付相关费用。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修换轮胎费用记账未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遂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及11月22日出具欠据给原告。第1张欠据载明:欠到原告轮胎款445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9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第2张欠据载明:欠到原告轮胎款135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记账本,短信息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并结合双方之间往来短信息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修换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价款。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由此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款数额以及付款期限,被告即应当依照承诺履行义务。现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两份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为5800元,欠款数额即应据此确定。关于被告在第2张欠据右上方自行记录的“铜陵江北换新胎1条337-11R20型,1500元,2015年12月4日付500元”等相关内容,因该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记录,并无被告书面确认,且被告在之后的短信息中也未对该笔费用明确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部分1000元轮胎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即为延迟期内利息损失,欠据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折算后年利率达182.5%,该标准显然过高,根据本案具体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存在其他重大损失情形下,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建程轮胎销售部欠款5800元,支付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建程轮胎销售部违约金(第1笔欠款445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第2笔欠款135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建程轮胎销售部负担539元,被告马立负担194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由被告马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贝贝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万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