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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杨宏富、陆少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杨宏富,陆少芬,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18、420、422号。代表人:包春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增锦,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富,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陆少芬(系被告杨宏富的妻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杨广良,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陈正英(系被告杨广良的妻子),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谢绪兴,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杨广俭(系被告谢绪兴的丈夫),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灵山支行”)与被告杨宏富、陆少芬、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富、陆少芬、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宏富、陆少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3548.14元(其中:本金79999.95元,利息13548.14元,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对被告杨宏富、陆少芬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宏富与陆少芬、杨广良与陈正英、谢绪兴与杨广俭分别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宏富与陆少芬以购买化肥农药为由,由杨广良、谢绪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5月12日,六被告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99942Q214053375914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广良、杨宏富、谢绪兴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宏富、陆少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99942Q115059470798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杨宏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陆少芬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贷款8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宏富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杨宏富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的前10期,尚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但从第11期开始,便出现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宏富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在借款期已满,被告杨宏富尚欠原告本息没有还清。由于被告杨宏富与陆少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杨宏富、陆少芬共同偿还。被告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作为联保人及配偶,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应对被告杨宏富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宏富、陆少芬、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宏富、陆少芬、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宏富与被告陆少芬、被告杨广良与被告陈正英、被告谢绪兴与被告杨广俭分别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宏富作为申请人,被告陆少芬作为申请人配偶,以购买化肥农药为由,以被告杨广良、谢绪兴为联保人,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灵山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杨宏富、陆少芬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42Q214053375914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期限为2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时约定:联保人的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杨宏富、陆少芬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签名。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宏富(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99942Q115059470798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杨宏富用于进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固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贷款发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若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由杨广良、谢绪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4599942Q214053375914),以及其他事宜,被告杨宏富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中签名,被告陆少芬在乙方配偶一栏中签名,被告杨广良、谢绪兴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杨宏富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宏富仅能按时偿还前10期的借款利息,自第11期起,于2016年4月12日偿还了利息258.13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了本金0.05元后,对剩余本息一直没有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的部分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3548.19元)。被告杨广良、陈正英、杨广俭、谢绪兴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以其上述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宏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杨宏富、陆少芬、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杨宏富,但被告杨宏富没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宏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999.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宏富、陆少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陆少芬对上述借款是同意和知情的,且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宏富、陆少芬应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杨宏富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在约定的担保期内发生,且未超出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应对被告杨宏富的以上债务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富、陆少芬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13548.19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利息以本金79999.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杨广良、陈正英、杨广俭、谢绪兴对被告杨宏富、陆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宏富、陆少芬、杨广良、陈正英、谢绪兴、杨广俭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