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中道7号。法定代表人:于大飞,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民,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金某(利)福只是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负责工程决算和出具完工证,根本不清楚被申请人的工地用工情况,原审依据其出具的完工证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申请人将工程承包给李秘,李秘后将工程又转包给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日志》与金某福的《记工表》在用工人数上直接矛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飞彪公司对其与张永民签订的《混凝土浇筑分包协议》是认可的,该协议上即有金某(利)福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飞彪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金某(利)福一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虽然没有正式手续,但他是第五项目部实际上的负责人,完工证和零工结算单是其本人书写;飞彪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思杰作证时认可金某(利)福的身份是项目经理,上述证据表明金某(利)福并非飞彪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其为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依据充分,以其履行职务行为签署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且在张永民结清363583.726元混凝土工程款后,2014年2月飞彪公司又向张永民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这也与飞彪公司提出的与张永民之间仅产生363583.726元混凝土工程款的主张相矛盾。综上,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