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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侯朝毅诉王绍兵、姜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朝毅,王绍兵,姜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757号原告:侯朝毅,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兵,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姜政权,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90062956513X6,住所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霖(特别授权),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朝毅与被告王绍兵、姜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朝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被告王绍兵、姜政权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朝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绍兵、姜政权、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2,800元(部分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未计入)、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误工费24,887.34元(33,27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443.67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30元(9,251元/年×18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171,507.21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王绍兵、姜政权、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7时30分许,王绍兵驾驶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仪陇县观紫镇阳光村向观紫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观紫镇泉水村十组路段时,将我挂倒,致我受伤。事发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王绍兵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我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王绍兵驾驶的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应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获得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王绍兵驾驶的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侯朝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2,800元,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王绍兵垫付32,800元,关于自费药品扣减比例我公司认为应按10%予以扣减;三、侯朝毅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续医费,根据侯朝毅受伤情况和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7,000元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我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应被支持;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侯朝毅主张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按9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为3,000元;交通费,侯朝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只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绍兵辩称,一、侯朝毅本身还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在医院治伤期间这些病也得到治疗了的,而所有治疗费用均是我和保险公司垫付的;二、我认为侯朝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被支持;三、自费药品扣减比例,我认为应按5%予以扣减;四、其他的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侯朝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我父亲在护理,生活费也是我父亲垫付的,请求法院对该情况予以核实。被告姜政权辩称,我虽是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我已经将该拖拉机转让7、8年了,只是一直未过户而已,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将拖拉机转让给罗中云的,罗中云又转让给王绍兵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3日7时30分许,王绍兵驾驶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仪陇县观紫镇阳光村向观紫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观紫镇泉水村十组路段时,将侯朝毅挂倒,致侯朝毅受伤。事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朝毅无责任。2.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3.受伤后,侯朝毅被观紫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77天花费救护车费、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等共计43,342.67元;对于扣除自费药品的比例,保险公司提出按1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王绍兵提出按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结合二被告的主张和本地实际,本院确定按1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4.侯朝毅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该所于2017年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侯朝毅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被鉴定人侯朝毅续医费评定13000元(壹万叁仟元);(3)被鉴定人侯朝毅定误工期180天;(4)被鉴定人侯朝毅护理期认定1人护理90天;(5)被鉴定人侯朝毅评定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00元)。5.侯朝毅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侯朝毅与莫秀兰(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403271280)系夫妻关系。6.侯朝毅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1万元外,其余的均是由王绍兵为其垫付的。7.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姜政权,庭审中姜政权陈述其已经将拖拉机转让给了案外人罗中云,罗中云又将拖拉机转让给了王绍兵,对于此事王绍兵明确承认属实。8.庭审中,王绍兵称侯朝毅住院期间是王绍兵的父亲在护理侯朝毅,并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对王绍兵的陈述,侯朝毅表示认可,但侯朝毅称大概有5天的时间,王绍兵的父亲既未护理,也未支付生活费,对于侯朝毅的辩称,王绍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侯朝毅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全是其父亲在护理和垫付生活费,故本院王绍兵主张的未得到侯朝毅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可,由此确定侯朝毅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中有72天是王绍兵的父亲在护理并垫支生活费,另外5天是侯朝毅自行安排人员护理和支付生活费。9.庭审中,王绍兵提出侯朝毅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治伤过程中,还对本身患有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进行了治疗,并把治疗费计入了总费用43,342.67元中,对于王绍兵的该抗辩主张,本院当庭告知王绍兵可在5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侯朝毅花费的医疗费中实际用于治伤的部分进行鉴定,但王绍兵未在5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王绍兵放弃该抗辩主张,本院不再对王绍兵的该主张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由王绍兵对侯朝毅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虽王绍兵驾驶的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姜政权,但庭审中姜政权陈述其已经将拖拉机转让给案外人罗中云,并由罗中云再次转让给了王绍兵,对姜政权的陈述,王绍兵明确承认此事属实,故王绍兵才是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对侯朝毅的合理损失,姜政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绍兵驾驶的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侯朝毅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侯朝毅的合理损失,再由王绍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侯朝毅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侯朝毅的各项合理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08.40元(不含自费药品费用4,334.27元),本院依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为准,确定侯朝毅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3,342.67元,按1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为4,334.27元;2.续医费13,00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侯朝毅续医费13,000元,保险公司虽提出13,000元过高,应确定为7,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侯朝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主张的住院天数高于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以30元/天的标准依实际住院天数77天计算为2,310元;4.营养费1,800元,保险公司提出仪陇县人民医院在侯朝毅的出院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故不应对侯朝毅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上虽未明确注明侯朝毅出院后应加强营养,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侯朝毅加强营养的时限作出评定,加之侯朝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出院后在一定时间内加强营养也是完全必要的,故本院酌定以20元/天的标准依鉴定的营养时限90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对侯朝毅的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0,494元,侯朝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侯朝毅(生于1958年3月27日,未年满60周岁)系农村户口居民,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0.1=20,494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侯朝毅主张有妻子莫秀兰需要扶养,但本院考虑到侯朝毅已将近年满60周岁,即使侯朝毅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己的收入也仅能维持自身的生活,而不能负担妻子莫秀兰的生活,另侯朝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莫秀兰除自己外,还有几个扶养人,故本院对侯朝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12,943.40元,侯朝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确定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最低收入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作为参考依据计算侯朝毅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限,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侯朝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侯朝毅据此主张应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侯朝毅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误工时限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时限应从受伤之日起(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7年1月1日)(共计142天),综上,本院最终确定侯朝毅的误工费为33,270元/年÷365天×142天=12,943.40元,对侯朝毅的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12,443.67元,侯朝毅主张护理费为50,466元/年/人÷365天×90天×1人=12,443.67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也系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和人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侯朝毅的该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侯朝毅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结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3,000元,侯朝毅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的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0,499.47元(不含自费药品费用4,334.27元),其中1、2、3、4项共计56,118.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6、7、8、9项共计51,381.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侯朝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51,381.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6,118.40元(56,118.40元-10,000元),由王绍兵向侯朝毅负责赔偿;同时王绍兵还应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自费药品费用4,334.27元和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7,334.2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侯朝毅赔偿61,381.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赔偿51,381.0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侯朝毅赔偿51,381.07元;王绍兵应向侯朝毅赔偿53,452.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6,118.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7,334.27元),扣除王绍兵垫支的医疗费33,342.67元(43,342.27元-10,000元)和王绍兵父亲在侯朝毅住院期间护理侯朝毅和垫付生活费72天折抵的费用12,114.94元(50,466元/年/人÷365天×72天×1人+30元/天×72天),王绍兵还应向侯朝毅赔偿7,995.06元(53,452.67元-33,342.67元-12,114.94元)。侯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朝毅51,381.07元;二、被告王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朝毅7,995.06元;三、驳回原告侯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王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