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331号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国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子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十次向被告销售美国孟山都公司农达870件,共计货款282500元,被告收货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付给原告货款22625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6250元。双方于该日签署了对账单,被告许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耒阳丰喜农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欲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就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交易的870件货物所产生的货款282500元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有56250元货款未付给的事实。证据2、销售汇总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870件,货款共计2825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三张、货物站托运凭证七张,欲证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该870件货物已分十次发给予被告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向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美国孟山都公司农达870件,共计货款282500元,原告向被告发了十次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26250元。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26250元,尚欠货款56250元未予给付。原、被告就此签订了对账单,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全部货物,且于2015年5月14日就该货款经结算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货款56250元。综上所述,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凤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耒阳市丰喜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