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陈大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陈大爱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经济开发区电厂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刘秋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爱,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大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已不具备诉请盈余分配权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2009年自动离职到其他公司从事与上诉人同类业务,2011年6月2日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股份由公司收回后并进行了转让。至此,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合法股东,已经丧失了作为股东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丧失公司盈余分配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强制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以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力,只是在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的司法救济,仅规定了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等权利。有限公司本来就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什么时间分、怎么分,有限公司本身无权决定,《公司法》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由股东会行使。公司如何分红、怎么分红,并不是只要有利润就可以分,还要按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及本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决议来进行,公司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等怎么提、有没有现金流可支持分红、公司是先发展还是先分红,这些都属于人合因素,只能由股东之间的商事行为来决定,法律不便也没有做出硬性规定,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三、分配股利需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即可供分配的利润和形式要件即有效的股东会分红决议两个方面。股利分红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当年的利润盈余。所谓利润盈余就要扣除企业的生产成本、各种税款、各种公积金等项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盈利的前提下,仅根据两个证人的证言,便认定上诉人对其他股东分配了红利,明显证据不足;且一审中证人只是提供了一张存单,但是该存单并未标明是上诉人发放的红利,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向其他股东发放了红利,即该存单与上诉人发放红利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该证人证言明显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依据。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完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东会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是股东要求分配的实质要件,反之亦然,即如果没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证明被上诉人已非上诉人股东,但在一审判决中不仅未就该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说明,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字未提,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明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结合前述该通知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从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陈大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第一至四项,其所陈述的主张已被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民初字第716号判决书所否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大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股金分红3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陈大爱自1997年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后离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1999年7月18日,上诉人公司发给被上诉人陈大爱股权证(股权证号为85号),股权证载明以下内容:入股单位:山东双龙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入股个人:陈大爱,入股总额56000,其中原始股40000,送股16000,该股权证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13日开始领取股息红利,最后一次领取股息红利为2005年1月23日。依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被上诉人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比例为0.55%。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上诉人单位的股东耿永胜起诉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2013)龙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进行了股金分红,分红比例为股金的0.5527倍,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耿永胜股金分红款,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烟商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日,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陈大爱、姜元超二人自由离职处理决定》载明:陈大爱、姜元超二人于2009年自由离职,离职后为他人经营与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同类业务,从事损害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利益的活动,根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取消股东权,收回其出资额度。同时上诉人称该决定系上诉人公司依据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所作出的,该处理结果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该处理决定并未收到,且该处理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股东持有的股权系个人财产,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对其侵犯,因此上诉人无权取消其股东资格亦无权收回其出资;且公司章程内容与法相违,应属无效。另查明,被上诉人请求的分红30950元是按照股金56000股乘以分红比例0.5527进行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分取红利系股东的固有权利,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损害或限制。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企业股东,有所发股权证为据,对此上诉人称2011年6月2日作出取消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决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已取消,但被上诉人称其并未收到该处理决定,且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依据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确系于2013年向公司股东进行分红,事实清楚,分红比例为股金的0.5527倍,被上诉人请求以该比例领取股息红利符合《公司法》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即上诉人应以此分红比例付给被上诉人股息红利30950元。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是自耿永胜起诉执行完毕以后才知道公司进行过分红,而该案二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可见,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20日后知道被告单位进行分红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大爱股金分红款30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公司股东身份;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应给付其股金分红的请求是否成立;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不仅持有股权证,而且自2001年至2005年一直领取股息红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称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取消其股东权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于处理决定作出之日已不再是上诉人的股东。对此陈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将相关决定送达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已离开上诉人公司,其对公司经营状况和管理决策事项难以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根据与被上诉人相同情况股东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证人证实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6月,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从银行支出大额现金,向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发放,对该事实上诉人称未进行红利分配,但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金分红款,符合本案的事实。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认定上诉人进行股金分红的时间为2013年6月,而二位起诉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案件终审时间为2015年2月,被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2月以后才知道上诉人进行分红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应该知道,其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的0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方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