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天碧与被告杜小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碧,杜小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365号原告:周天碧,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国,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路***号摩根中心**楼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6671XK法定代表人:李昌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碧与被告杜小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周瑶,被告杜小国以及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小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556.7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05866.7元;2、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35分,被告杜小国驾驶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从邻水县柑子镇出发往邻水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G210线1681KM+200KM时,车辆驶出右侧道路边缘线后车辆右前部撞击停放于道路边缘线外的两轮手推车后将原告周天碧撞到,造成周天碧受伤、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11623320160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和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目前共用去医疗费84779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次鉴定第一次为:1、被鉴定人周天碧颅脑缺损评定为X级(十级)残;2、误工期共计约150天;3、护理期共计约60天。第二次鉴定为:被鉴定人周天碧后期行颅骨修补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0(叁万)元。被告杜小国所有的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如上诉求起诉来院。被告杜小国辩称,2016年9月22日驾驶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没有交通肇事致伤原告周天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杜小国陈述驾驶的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没有交通肇事致伤原告周天碧,我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小国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原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邻水县柑子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180.03元)、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共计:6925.72元)、邻水县人民医院120车费(9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发票(76240.27元),合计84246.02元;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3300元)和资料费(40元)发票;5、邻水县康平大药房购药费发票(533元)、原告受伤后去重庆住院治疗来回租车费(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及住宿费(569元);6、原告受伤前在观音桥镇兴华社区租房合同、社区和乡政府租房居住证明2份;7、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居住在观音桥镇的证明;8、柑子镇斑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系林义珍之女的证明。被告杜小国未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杜小国在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2份;3、被告杜小国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票复印件;4、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医疗费10000元;5、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调查被告杜小国的调查笔录;6、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5张。庭审中,原、被告对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30%非基本医保费用;对证据4鉴定书中伤残等级鉴定部分没有异议,对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对证据5邻水县康平药城购药费认为系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自购药品,根据法律规定不认可。对差旅食宿及交通费共1569元认可800元;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8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母亲林义珍居住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25元。被告杜小国同意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小国对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3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没有具体约定核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且二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由鉴定机构对原告非国家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实践,原则上按医疗费用总额的15%扣除非国家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因此,本案原告周天碧非国家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在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在其医疗费用总额84246.02按15%计算(即为12636.9元)扣除。故对被告要求按30%扣除非国家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对原告周天碧举出证据4只对X级(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由于二被告均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原告鉴定意见的证据,而且也未向法庭申请对原告周天碧的上述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天碧举出的证据4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5中邻水县康平大药房购药费(533元)不予采信,对交通食宿等费用只采信800元,对原告证据8原告母亲林义珍的扶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证据5、8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6、7中居委会、乡政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居住于观音桥镇上。但原告举出的证据6、7的证明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居住于邻水县观音桥镇幸福街232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小国辩称2016年9月22日驾驶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没有交通肇事致伤原告周天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511623320160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天碧无责,被告杜小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上有被告杜小国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杜小国也没有在规定的自本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表明被告杜小国认可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511623320160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被告杜小国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杜小国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杜小国辩称没有交通肇事致伤原告周天碧,因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杜小国所有的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该对杜小国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天碧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杜小国驾驶的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系第三者,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其因本次事故人员受伤以及财产受损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杜小国承担赔偿责任,由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现原告周天碧请求被告杜小国赔偿其相关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周天碧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246.02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邻水县柑子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180.03元)、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共计:6925.72元)、邻水县人民医院120车费(9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76240.27元)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但没有具体约定核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且二被告也未向法庭申请由鉴定机构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鉴定。根据司法实践,按照医疗费总额15%的比例扣除原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用12636.9元,被告杜小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应由被告杜小国承担。2、《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分别为150天和60天,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884.1元(3621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5953.64元(36218元/年÷365天×60天)。3、《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额骨开放性骨折、脑组织挫伤等,为有利于原告伤病治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级(十级)伤残,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周义珍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年×20年×10%)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计算,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母亲周义珍生活费1927.7元(19277元/年×5年×10%÷5人),因周义珍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192元/年)计算,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被扶养人周义珍的生活费为1019.2元(10192元/年×5年×10%÷5人)。6、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参与事故处理、接受治疗,以及后期进行相关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就医产生的必要交通食宿费2500元,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交通食宿等费用采信800元,合理合法,本院支持被告该意见,酌情认定原告交通食宿费800元。7、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对原告周天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天碧后期行颅骨修补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回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天碧要求被告赔偿后期行颅骨修补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246.02元,按15%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用12636.9元(84246.02×15%),实际产生医疗费71609.12元(84246.02-12636.9)、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03709.1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3709.12元以及护理费5953.64元、误工费14884.1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小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用12636.9元,本案鉴定费3340元,由被告杜小国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品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碧医疗费71609.12元中的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17-091**号运输型拖拉机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周天碧医疗费61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953.64元、误工费14884.1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共计175536.06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小国赔偿原告周天碧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用12636.9元,鉴定费3340元共计15976.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因诉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预付原告周天碧医疗费10000元,相互品抵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赔付周天碧17553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宇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