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海安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安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安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红崖子沟工业园区(小寨村)。法定代表人:刘明,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刘吉华,系经理。上诉人青海安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青海安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再克拉玛依市,故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互助县或者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海安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志审 判 员 黄安国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