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090号原告姚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陆某甲,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陆某乙,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潘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姚某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陆某甲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二分,被告陆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73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次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陆某甲辩称,欠钱属实,借条属实。年息是8000元,一直没有给原告。但现在没钱,如果原告不要利息的话,可以每月还本金5000元,八个月还清。被告陆某乙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被告陆某甲有门市,有偿还能力,不应要求被告陆某乙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陆某甲向原告姚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40000)年息2分借款人陆某甲2015年9月26日”,被告陆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至今,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某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向原告姚某借款40000元,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陆某甲与原告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甲当庭承认每年利息金额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7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