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忠、王雪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王雪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玲,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李忠与被上诉人王雪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忠上诉称,本案被告李忠的住所地是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肖楼行政村肖西村,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境内,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没有要求合同履行,不涉及合同履行,因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不能因合同履行地位于牡丹区而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王雪玲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合同标的物是房屋,属于不动产,而房屋座落在牡丹区银川路路东,属牡丹区境内,由此发生纠纷的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李忠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忠以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雪玲答辩称,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该理由因与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合同标的为交付房屋,该房屋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辖区,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该案合同��行地为菏泽市牡丹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雪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李认银审判员 尚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