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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8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玲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李玲偿还借款本金516713.85元、利息7009.62元、罚息95.6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号楼2单元2楼19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李玲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李玲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号楼2单元2楼19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3日后,李玲未按约定还款,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李玲辩称,我不是恶意拖欠,因为现在家里确实有些困难,到下个月的还款日将拖欠的部分还上,之后按期足额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经质证,李玲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玲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李玲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出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申请。2015年11月10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李玲(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借款本金5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468.55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鸿博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商品住房及土地;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5年11月11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3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53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玲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9日,李玲逾期累计10048.56元,尚欠借款本金516713.85元,利息7009.62元,罚息95.61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李玲于2017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李玲逾期累计27547.65元,尚欠借款本金512713.85元,利息18573.68元,罚息767.41元。本院认为,李玲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李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玲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李玲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512713.85元,利息18573.68元,罚息767.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自2017年6月17日起借款本金512713.85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李玲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玲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李玲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