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伍与张越龚南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龚南蓉,张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54号原告:张伍,男,汉族,1998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周德银(张伍之母),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萍,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南蓉,女,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越,男,汉族,199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伍与被告龚南蓉、被告张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龚南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程序终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伍的法定代理人周德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萍,被告张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南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34560.40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7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50元/天×100天=5000元);6、伤残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570.40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龚南容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南蓉、被告张越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伍与被告张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越在原告张伍家耍,张伍母亲叫张伍寄快递,被告张越听见后主动送张伍。当日14时许,被告龚南蓉驾驶渝X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从蔡家往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李市镇龙吟中学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越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越及摩托车上乘客张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51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南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伍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伍受伤当天,经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每2-3天换药一次,暂时需护理;4、术后石膏托外固定6-8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石膏托;5术后每月回院复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6、如有不适立即复诊;7、建议全休1月,1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4月5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伍且前属X(十)级伤残;2、张伍需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人民币。被告龚南蓉未作答辩。被告张越辩称,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51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越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驾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伍系无偿搭乘,应免除被告张越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010元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营养费请法院酌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认每天100元,原告无出院后需护理的依据,出院后护理依赖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依法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伍与被告张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越免费搭乘原告张伍去邮局寄快递。当日14时许,被告龚南蓉驾驶渝X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从蔡家往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李市镇龙吟中学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越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越及摩托车上乘客张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51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南蓉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伍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伍受伤当天,经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2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4560.40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每2-3天换药一次,暂时需护理;4、术后石膏托外固定6-8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石膏托;5术后每月回院复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6、如有不适立即复诊;7、建议全休1月,1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4月5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伍且前属X(十)级伤残;2、张伍需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人民币。渝X小型轿车所有人以及是否投保交强险不明,渝X1普通摩托车系被告张越所有。原告张伍系农村居民,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未达到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南蓉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南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伍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X小型轿车系机动车,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由于被告龚南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中无法查明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视为被告龚南容对此放弃抗辩权利,即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张伍与被告龚南蓉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龚南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伍无偿搭乘被告张越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应在被告张越承担责任范围内酌情减轻被告张越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560.4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费根据医嘱计算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伍受伤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34560.40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5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50元/天×31天=1550元);6、伤残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77120.40元。此款由被告龚南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2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39060元。被告龚南蓉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34560.4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70%=26642.28元;被告张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34560.4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30%×60%=6850.87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南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伍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060元。二、被告龚南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伍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42.28元。三、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伍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50.87元。四、驳回原告张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龚南蓉、被告张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张伍负担125元,被告龚南蓉负担727元,被告张越负担187元。原告张伍已向本院预交520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尚余395元;此款经原告张伍同意,由被告张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转付原告张伍;被告龚南蓉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转付原告张伍案件受理费208元,被告龚南蓉尚应负担的其余案件受理费519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娅审 判 员  袁红勇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