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景宏伟与郑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宏伟,郑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22号原告:景宏伟,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一〇六团团部。被告:郑芳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一〇六团团部。原告景宏伟与被告郑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芳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郑芳明向原告景宏伟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其联保组成员王海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芳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景宏伟向被告郑芳明借款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芳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被告郑芳明应向原告景宏伟偿还借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芳明向原告景宏伟偿还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由被告郑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茵梦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