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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鲁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鲁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67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鲁某,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鲁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鲁英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鲁英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鲁英姣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当日被告王某2给付了3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3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鲁英姣辩称,王某2借款我不知情,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偿还。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2014年5月16日为原告王某1出具借款30000元借条一枚,借款当天给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按3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20‰计算),故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某2借款30000元-1800元,即28200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某2借款当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某2借款28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给付借款本金2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6%。月利率5‰。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条中包含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只能证明被告王某2实际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不足3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推定为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282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鲁英姣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2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王某2的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鲁英姣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鲁英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2、鲁英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