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华,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辩护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文辉、被告人���建华、辩护人唐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建华酒后驾驶粤Y×××××号小客车行驶至连州市慧光路,途经执勤点时被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州市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从梁建华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9.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建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邝某双、兰某、张某1、欧某1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入场保管回执、暂扣车辆放行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广某司某所[2017]毒检字第215号、粤荆圣司某所[2017]毒检字第215号;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梁建华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建华在接受酒精呼气测试,血样提取时,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州市中队对被告人梁建华并没采取强制措施。《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医务人员、办案人签名,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与广某司某所[2017]毒检字第215号、粤荆圣司某所[2017]毒检字第215号检验结果基本一致。辩护人以血样采集违法,导致司法鉴定不合法为由,要求宣判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梁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谭建聪书 记 员 陈颖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