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03执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小山与夏宇雄、曹延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山,夏宇雄,曹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03执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小山,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夏宇雄,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曹延军(曾用名曹延君),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黄小山与被执行人夏宇雄、曹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130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夏宇雄、曹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小山借款28万元(被执行人夏宇雄于2016年12月1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小山借款10.5万元,剩余17.5万元夏宇雄于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3万元至款还清之日止,2017年起)。因夏宇雄、曹延军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小山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小山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宇雄、曹延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夏宇雄、曹延军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夏宇雄、曹延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黄小山发现被执行人夏宇雄、曹延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30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