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975号申请人: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古城镇任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守银与被告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2017年6月15日,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均由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过于简单而无法说明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需要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说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原告的合同债务转移给被告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告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并非因原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符合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形式上,同时符合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此时作为债权人一方有权选择是按债的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来主张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按债务转移来行使权利。该选择并没有加重案外人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或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影响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或以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等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经询问原告也不同意追加并要求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属可分之诉,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申请人主张原告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均由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过于简单而无法说明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需要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说明情况而申请本院追加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长 海 文审判员 曹海波审判员 马淑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雪梅书记员 陈蓓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