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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屈XX、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屈XX,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XX。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连路33号。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屈XX、和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和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屈XX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屈XX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路××清风××楼××单元××号房屋壹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和艺公司对被告屈XX借款债务按照与原告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屈XX发放贷款后,被告屈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累计拖欠多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46.7元,利息4233.06元(截止2017年6月8日),并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4.9%上调50%计算);2、被告和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屈XX位于宜昌市××路××清风××楼××单元××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抵押人与原告之间办证后解除保证合同,现因被告屈XX下落不明,屈XX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解除,和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和艺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对被告屈XX的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优先受偿则和艺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和艺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二)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屈XX与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为当年基准利率,借款逾期偿还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物为屈XX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清风××楼××单元××号房屋壹套,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17条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屈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9046.7元,利息4233.06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屈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屈XX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35%(执行利率4.9%上浮50%)的标准支付。同时,因借款人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和艺公司并不因此解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权不能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3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屈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79046.7元,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4233.06元,共计83279.76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以790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利息。三、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屈XX、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