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2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治武与王学双、郝巧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武,王学双,郝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治武,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学双,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郝巧玲,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29590元(含执行费8610元),未执行标的6295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巧玲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