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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路9号路东侧226号。法定代表人许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臣,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常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上诉人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佳贝公司)因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3213946号“欧咪啦OUMIL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法国欧咪啦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欧咪啦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披肩;腰带。后欧咪啦公司提出续展申请,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2012年9月28日,佳贝公司以诉争商标注册人欧咪啦公司已经注销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销00660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不予核准通知书》(简称第660号通知),认为佳贝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依据商标注册人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有关规定该商标注册人已终止,因此对其注销申请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继续有效。佳贝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审。2014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660号通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佳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得出诉争商标注册人欧咪啦公司已经终止且诉争商标未发生移转的结论,故商标局作出的第660号通知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佳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佳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660号通知,判令商标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权利人欧咪啦公司在公司解散注销后已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局在诉争商标续展阶段不应准予其续展;2、原审判决关于两家欧咪啦公司关联性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档案、第660号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作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应当包括适用程序与实体的认定结论。本案系因佳贝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660号通知,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商标局是否应当准许诉争商标续展,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佳贝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续展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评述。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该条款目的是为了对主体资格已经灭失的商标注册人,在无实际使用的可能亦未发生转让的情况下,为避免长期闲置商标,不当占用公共资源,进行的相应规制。在认定上述条款关于“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时,应当避免因不同地域的法律制度差异,对主体的客观情况认定出现偏差。本案中,虽然佳贝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人欧咪啦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从登记册除名并解散注销的证明书,以及第二家欧咪啦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注册的证明书,用以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欧咪啦公司已经构成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终止情形,但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下,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已解散的公司可以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如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它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同时,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注册成立公司所谓“解散注销”的情况下,在特定条件下,该“解散注销”主体是可以恢复公司法人资格的,故不能依据欧咪啦公司已经被从登记册出名并解散即当然认定该主体已经终止。而且,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下,公司名称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登记:与业经登记之公司名称雷同或近似而有诈欺影射之所为者,但该公司实行解散,并遵照登记官指定方法对于袭用其名称之原有公司表示许可者不在此例。在与诉争商标注册人欧咪啦公司名称完全相同的第二家欧咪啦公司获准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应是取得了第一家欧咪啦公司作出的某种许可的认定,并不能当然排除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另一方面,考虑诉争商标已于2013年进行了续展的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欧咪啦公司已经终止且诉争商标未发生移转的结论,原审判决及第660号通知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佳贝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佳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