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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冯春飘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冯春飘,郭湛晨,黄荣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58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B座。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郭湛晨、黄荣民,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春飘,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都康乡逐龙村龙金屯***号,现住义乌市。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树脂饰品厂于2016年3月14日创办并投入生产,员工3人,主要从事树脂钻的加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烤箱3台、抽真空机1台、空压机1台、操作台两张。主要生产工艺:原料混合→抽真空→烤箱→手工→成品,原材料:树脂,月用量180公斤。被执行人经营的树脂饰品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进行树脂饰品配件加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