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现金、崔怀常等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现金,崔怀常,王金宝,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行初63号原告朱现金,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崔怀常,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王金宝,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858号蚌山投资大厦。法定代表人任生,区长。委托代理人熊立君,蚌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杰,蚌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858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丁寒,主任。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现金、崔怀常、王金宝诉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确认强拆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现金、崔怀常、王金宝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现金、崔怀常、王金宝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现金、崔怀常、王金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现金、崔怀常、王金宝。审 判 长 邵 华审 判 员 匡 伟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梅 莹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