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付大胜与肖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胜,肖彩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280号原告:付大胜,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彩云,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付大胜与被告肖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彩云向付大胜支付劳务工资3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付大胜主张其起诉的金额存在笔误,实际欠付的工资为3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的金额更正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肖彩云于2013年4月在湖里区殿前一组部队路口1208号五楼开办一家服装加工生产作坊(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14年7月22日,付大胜受雇到肖彩云开办的服装加工作坊从事组长工作,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7000元,第二个月月底结算工资。付大胜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但肖彩云拖欠付大胜2014年11月的工资7000元。后经付大胜多次催讨,肖彩云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4000元,尚欠3500元。此后,付大胜多次联系肖彩云,催讨拖欠的劳务工资,但肖彩云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付大胜的合法权益,付大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肖彩云未作答辩。付大胜、欧阳发兴、程杰、林泗凤、许少龙、赵清峰、胡兴明等七人一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彩云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围绕诉讼请求一同提交了一组账本照片,其上记载有程杰、胡兴明二人和其他案外人包含款项金额等内容的记录。程杰表示该照片系其用手机从肖彩云的账本上拍下来的。付大胜表示其主张的欠付报酬在账本照片中并未体现。其余六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期间在2015年5月之后。本院认为,付大胜等七人各自主张的工作期间、工作内容、报酬标准以及欠付报酬的期间等不尽相同,其主张难以完全相互印证。尤其是付大胜,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和欠付工资月份在其他六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期间之前近六个月。在付大胜等七人提交的账本照片中并无付大胜的记录,付大胜的主张亦无法从账本照片中得到印证。综上所述,付大胜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肖彩云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肖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大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