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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建利、佟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利,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利,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该村。2000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12日被减刑释放。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2月8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923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马建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建利与马某、孙乐华等人在东光县钱柜歌厅二楼205房间唱歌,被害人佟某和刘某、杨某在隔壁206房间唱歌。期间,佟某上厕所时在走廊内碰见孙乐华,佟某曾与孙乐华相识,便邀请孙乐华来到206房间,孙乐华坐了一会儿便回到205房间。佟某等人就去205房间敬酒,佟某等人与马建利、马某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佟某和刘某、杨某回到206房间,马建利、马某去歌厅一楼结账,孙乐华用脚踹了206房间的房门,也来到一楼吧台附近。佟某、刘某、杨某三人追到楼下同孙乐华理论,期间马某上前搭话,佟某踹了马某一脚。此时马建利冲向佟某,将佟某打倒在吧台内侧,后又冲其头部踹了两脚并将吧台处门板拽下来,用门板砸了佟某头部一下,用歌厅内的电热水壶砸了佟某的头部。2016年10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实佟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5542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参照原告人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22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人经诊断较重的伤情为右颞顶骨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且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人的营养期酌定为60天,每天50元。4、误工费14850元,原告人主张按照每天110元,计算180天,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酌定误工期为135天,每天110元,计算为14850元。5、护理费10264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人系城镇户口,可以参照案发时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护理费确定为1026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出院往来距离等情况,酌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87742.24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佟某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建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7742.24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马建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对打伤佟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马建利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各项损失87742.24元。马建利上诉提出: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马建利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多人因言语争执引发互殴,互殴中马建利将被害人佟某打致轻伤一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原判根据马建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马建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马建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建利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7742.24元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张战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