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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精普与王秀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精普,王秀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3民初983号原告吕精普,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王秀风,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住河南省,本院受理原告吕精普诉被告王秀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秀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吕精普诉被告王秀风一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址及实际居住地均是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18号13号楼4单元5号,起诉状中新乡市解放桥老公园仿古街西数第3号的房屋是被告王秀风经营店铺的地址,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住所地,原告应当到被告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起诉。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提起的系定金合同纠纷之诉。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秀风的户籍地址及经常居住地位于牧野区东干道18号13号楼4单元5号,本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秀风的户籍地址及经常居住地位于牧野区东干道18号13号楼4单元5号,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秀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翊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