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素红、刘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1,刘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011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振兴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凌某,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刘某1,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2,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1、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1于2015年2月3日由刘某2担保,在福山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1.73‰,2016年1月27日到期,贷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407.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840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8407.85元,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某1、刘新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申请贷款及审批手续、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1.73‰,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某2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8407.85元,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刘某1、刘某2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刘某1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山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1.73‰,2016年1月27日到期,贷款用途为经营超市,被告刘某2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8407.85元,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1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2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8407.85元,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