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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自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自慧,男,1976年5月24日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滑县人民法院就王某与被告人赵自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滑民二初字第2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自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王某租赁费113760元,并返还王某租赁物熊谷MKPS-500型半自动焊机一套。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自慧未履���相应义务,王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滑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被告人赵自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告人赵自慧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和收入情况。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自慧家属给付申请人王某执行款2万元,剩余案款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王某对被告人赵自慧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自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自慧户籍证明、河南省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一册,赵自慧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前科证明、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收到条和谅解书、滑县老店镇长屯北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赵自慧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自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自慧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