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辉新与林玉珠、林孔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新,林玉珠,林孔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718号原告:林辉新,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钦(林辉新之妻),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玉珠,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孔枝,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辉新与被告林玉珠、林孔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新的诉讼代理人林玉钦、被告林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孔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玉珠、林孔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林玉珠、林孔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林玉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邻居林辉新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林辉新现金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认欠。2015年6月17日,林玉珠支付利息2000元,收回借条,将剩余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认欠6万元。2016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结算,林玉珠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6万元一年利息14400元。此后,林辉新多次向林玉珠催讨借款,林玉珠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孔枝与林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孔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辉新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张、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林玉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一张。林孔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各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林孔枝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林辉新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辉新与林玉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辉新主张林玉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辉新主张林玉珠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林辉新自认林玉珠已偿还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林孔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林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孔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辉新与林玉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孔枝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玉珠、林孔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辉新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林玉珠、林孔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林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篇期刊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