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佰仲与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委会诈骗罪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佰仲,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委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任佰仲,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星良,双凤镇化泉院村村委会主任。原审自诉人任佰仲控诉原审被告人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委会犯“以诈骗合同开始强推土地侵犯人身财产权”罪一案,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1325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任佰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任佰仲提起的自诉控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经西充县人民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自诉人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任佰仲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佰仲以“以诈骗合同开始强推土地侵犯人身财产权”罪控诉化泉院村村委会,其自诉控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任佰仲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化泉院村村委会涉嫌犯罪的证据。上诉人任佰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对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