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汝媛、叶德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汝媛,叶德林,张元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叶汝媛,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德林,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张元凤,女,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5211960********,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石子岭四巷**号前。申请执行人叶汝媛与被执行人叶德林、张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诉前保全阶段作出(2015)海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徳林、张元凤名下坐落于北海市石子岭四巷60号前房产[叶徳林持有的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293**号,张元凤持有的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293**号,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11)第B27282号],现已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但该房产已设有抵押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叶德林、张元凤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振锋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