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苑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2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大武口区稽查局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苑某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苑某某于2016年4月7日的经销油条铅残留量超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不合格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4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3项之规定规定,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石)食药监行罚(2016)016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苑某某给予罚款56000元。后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苑某某对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虽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根据(2016)016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苑某某强制执行罚款5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首先,2014年12月,根据《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被整合划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且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整合后注销。其次,据以申请执行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6年8月8日以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称作出的,而此决定书的处罚主体因被注销而已不存在,虽然其名下留有公章和牌子,但其仅为市市场监管局的内设职能部门,在法律上其已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由此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律执行效力。综上所述,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备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资格,因而依法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因此,对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美荣审 判 员 张白茹人民陪审员 李维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