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叶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304号原告: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华庭龙腾阁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6DW3EW3Y。法定代表人:梁国华,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叶军,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剃艾斯公司)与被告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剃艾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剃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军赔偿原告玻璃门损失4000元、停业损失15000元(5000元/天×3天)、员工工资9000元(3天)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叶军到凤冈县××龙凤大道TS理发店(即剃艾斯公司)找余娇婷。被告为了能够进入理发店,便用事先备好的锁故意砸店里的玻璃门致剃艾斯公司的玻璃门损坏,价值约4000元。TS理发店玻璃门受损导致原告重新安装铁闸门,共计停业三天。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叶军未作答辩。原告剃艾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凤冈县公安局凤县公龙行罚决字[2017]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损害涉案玻璃门的事实;2、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凤冈县公安局履行告知当事人可就民事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3.凤冈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叶军故意损毁涉案玻璃门的案发经过;4.原告近两个月的营收账单流水,证明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5月22日间原告的营业收入为225007元;5.凤冈县洁恩五金批发部出具的发货单,证明涉案玻璃门价值371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叶军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剃艾斯公司位于凤冈县龙凤华庭龙腾阁A栋,该公司主要从事美容美发服务,TS理发店为该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案外人余娇婷亦从事美容美发行业,其与剃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国华等人熟识。余娇婷与被告叶军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16日,余娇婷在TS理发店休息,叶军与余娇婷因故发生矛盾后,叶军前往TS理发店找余娇婷。由于双方未能通过电话进行有效沟通,叶军欲进入TS理发店内找余娇婷,因玻璃门锁住,于是其用力摇拽该玻璃门,致门损坏。原告方报警后,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对被告叶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军到TS理发店找在该店休息的余娇婷,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应理性沟通。然叶军欲强行进店,摇拽该店玻璃门致门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剃艾斯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叶军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玻璃门损失3714元,其提供了凤冈县洁恩五金批发部出具的发货单,证明该玻璃门的损失金额为3714元,考虑到被损玻璃门的尺寸等因素,该金额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TS理发店的玻璃门被叶军损坏后,其经营必然遭受不同程度的影响,且该项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营收账单流水显示,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间,其营业额为225007元(其中实收现金153975元,会员卡扣71032元),即每天的平均营业额为2710.93元(225007元÷83天)。原告因理发店玻璃门受损的营业损失应当参照该金额确定。原告主张停业3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理发店的玻璃门损坏,虽会对其经营造成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全部业务停止。为此,综合原告所经营业务的性质、安装玻璃门所需时间及其正常情况下的日营业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额为4500元。对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9000元,应当包含在营业损失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项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叶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玻璃门损失3714元、营业损失4500元,合计8214元。被告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玻璃门损失3714元、营业损失4500元,合计821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叶军负担(该款原告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叶军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剃艾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2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