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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郑小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郑小秦,高磊,郭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李宏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秦,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锦,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高磊妻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小秦、高磊、郭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郑小秦系正在上车,身体大部分位于车上,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畴,上诉人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但事故发生时正在拉客,该行为属于经营性行为,对于保险标的性质有改变,且没有通知公司,公司不负有赔付义务,不应承担鉴定费。郑小秦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郑小秦系行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将正在上车的行人郑小秦的右脚压伤。2、受害人是否完成车外第三者和本车人员的转换,应根据事发时瞬间受害人的身体的整体部分是处于车内还是车外进行判断。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陈述行人在上车时压伤右脚,说明压伤时脚在车轮与地面之间,身体的整体部分在车外,故受害人应属于车外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条款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高磊、郭锦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郑小秦系行人,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郑小秦是车上人员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小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001.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高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上豫E×××××号小型轿车的行人郑小秦的右脚压伤,造成郑小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6】第WF-060号认定书认定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小秦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在文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5天治疗,支出医疗费444.4元,经诊断为1、右踝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运动。2.消炎止痛,定期换药。3.不适随访,原告又于2016年6月8日至6月1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治疗,支出医疗费3259.3元,经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于2016年7月16日到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606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出检查费1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小秦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郑小秦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母亲李素华(1937年9月24日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人。被告高磊是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车的驾驶人,被告郭锦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郑小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小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小秦系行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车上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磊驾驶的车辆致郑小秦受伤,且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高磊应赔偿郑小秦的全部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郭锦,故郭锦应对运行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磊、郭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郑小秦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医疗费4453.31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16年6月15日在安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单据3.61元,该单据上显示姓名为连保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444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过高,出院医嘱未显示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10.6元(60天×83.51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716.4元(120天×105.97元/天)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原告提供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5×10%÷5),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1940.7元(51152元+788.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合理性,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91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05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151元;二、驳回原告郑小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高磊、郭锦负担1785元,原告郑小秦承担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郑小秦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小秦系行人,且根据目前查明情况,郑小秦当时系正在上车,还没有完全坐到车里,车也是正准备行驶,郑小秦是正处于从车外人员到车上人员的的过程中,基于交强险的目的,本案郑小秦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畴。2、关于肇事车辆是否非法营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不管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交强险仍应予以赔偿。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显示是非营业,虽然从目前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涉嫌作为“滴滴出行”车辆的情形,但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是否系非法营运,仍应由运输管理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对此问题,相关利害关系人可继续向行政机关反映。原审对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