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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富华与潘修盛、舒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华,潘修盛,舒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13号原告:王富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潘修盛,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舒雪梅,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上潘村*组,现住义乌市。原告王富华为与被告潘修盛、舒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两被告因家里装修向原告订购不锈钢门窗产品,被告潘修盛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房子装修产生的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潘修盛辩称,东西都装在那里了,其现在也没钱,到时候肯定要还的。被告舒雪梅辩称,如果家里没有实力根本不会去买卖地基和建造房子,而且现在上潘村有十间四层的店面房,租金都很可观,现在都是被告潘修盛一人霸占,本案是被告潘修盛借别人之手故意策划想分割其个人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家庭装修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窗,欠货款2.9万元的事实。被告潘修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舒雪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欠条不是其写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实际经手人潘修盛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装修一间半房间所需,潘修盛向王富华订购不锈钢门窗、楼梯、罗马柱等。2017年3月19日,经结算,潘修盛在王富华提供的单子上签字注明:“不锈钢已安装,欠款贰万玖仟元整,在4月底前付清。”该款,至今分文未支付。另查明,潘修盛与舒雪梅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舒雪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请。2017年2月28日,潘修盛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支持了其离婚诉请,目前该案进入二审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修盛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潘修盛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潘修盛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从对外关系来讲,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装修,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夫妻内部财产的分割及是否存在隐匿财产等情况,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修盛、舒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华货款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513号各方当事人:原告王富华诉被告潘修盛、舒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2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6月20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