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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永芳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21号罪犯陈永芳,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永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1年12月0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永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永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芳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